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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吸毒案件须知
吸毒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吸毒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二)证人证言;
(三)吸毒检测;
(四)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五)物证、书证;
(六)吸毒前科证明材料;
(七)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
(八)《查获经过》等其他应当收集的证据材料。
具体要求如下:
(一)吸毒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询问吸毒人员应当全面细致。询问内容应当包括:
⒈吸毒的时间、地点,吸毒方式,吸毒后的感觉、生理反应,毒品的名称、特征,毒品的来源,同案人员情况,吸毒工具来源、去向等;
⒉对多次吸毒的,应当问明每一次吸毒的经过;
⒊对两人以上共同吸食毒品的,应当分别询问,相互印证;
⒋吸毒史(重点询问第一次吸毒经过)和前科情况。
⒌询问吸毒人员,应当注意吸毒人员陈述的事实与毒品种类、检测结果、检测时限是否相互矛盾。
(二)证人证言
有条件的,应详细询问伙同吸毒人员、举报人、家属、朋友、邻居等证人,以证实吸毒人员有吸毒行为。
(三)吸毒检测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强制检测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实施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对吸毒人员进行尿液检测,应当由具有检测资格的两名民警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时,办案民警应将尿样检测板放置于A4纸上,在A4纸空白处签注被检测人姓名和检测时间,并对尿样、尿样检测板连同A4纸和被检测人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应冲洗或彩色打印,照片上应清晰反映出尿样检测显示的结果、被检测人的姓名、检测时间及被检测人确认该检测板显示结果的情况。
现场尿液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民警签字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的,检测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用A、B瓶保存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另外,民警的吸毒检测执法证复印件应当附卷并录入案事件系统。
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专门询问吸毒人员对检测结果的意见,清楚记录吸毒人员对检测结果的意见。对依法给予处罚的,吸毒人员对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应当无异议,否则应当进行实验室检测。被检测人对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确有异议并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和实验室检测复检申请的,或办案部门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复检的,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进行。
(四)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持有《检查证》检查住所。现场对吸毒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无需单独开具《检查证》。在吸毒人员住所或吸毒所在地现场有锡箔纸、吸管、容器、注射器、溜冰壶等吸毒工具的,应当扣押,并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笔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应注明制作人、当事人、见证人及内容。注射毒品的,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制作《检查笔录》详细记录注射、吸毒情况,包括针眼的具体部位、数量等,并拍照固定吸毒人员的面貌和身上注射毒品的针孔。
吸毒人员对吸毒地点陈述不清但可以明确指认的,应当对吸毒地点进行拍照、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五)物证、书证
吸毒嫌疑人应当传唤至相关办案区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传唤至非办案区开展案件调查。对吸毒嫌疑人抽样取证、询问、看守等应当全程监控,录音录像资料刻录成光盘,确保保存3个月以上。
对传唤至相关办案区的吸毒嫌疑人,应当先行证据保全,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对吸毒嫌疑人的尿液抽样取证,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实施情况,履行告知义务。
(六)吸毒前科证明材料
对吸毒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查询其违法犯罪经历,调取或复印原处理决定书。查询前科情况应由办案民警签名附卷。复印的原处理决定书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网上下载的记录前科情况的文书应当交吸毒人员注明“情况属实,本人无异议”,并签名捺指印。
(七)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并附上吸毒成瘾认定人资质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人应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同时经过省公安厅、卫生厅培训、考核合格,持有合格证。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⒈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⒉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⒊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⒈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⒉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⒊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有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查处吸食、注射毒品案件,应严格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是否成瘾或成瘾严重,严禁随意认定。
(八)《查获经过》等其他应当收集的证据材料
办案民警制作《查获经过》应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到案的真实情况,以第一人称书写,记明以下基本内容:
⒈查获违法嫌疑人的线索来源;
⒉查获违法嫌疑人的时间、地点;
⒊查获违法嫌疑人的具体过程;
⒋查获违法嫌疑人过程中当场起获的赃物、证物等;
⒌查获违法嫌疑人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⒍违法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等情况;
⒎查获人签名;
⒏其他应当记明的情况。
民警制作《查获经过》,应当独立制作,严禁复制粘贴。
(九)处理
拟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严格依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对于在我国境内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逐级报省厅禁毒总队、出入境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双边条约及我国的有关规定,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驻华使领馆。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作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外国人,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缩短其在华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并列入不准入境名单。